平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平湖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平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中华
2016年5月23日
平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或行业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或镇街道、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招投标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经招标人申请,可以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其招标投标活动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发改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公管办)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综合协调、监督和交易程序制度制定。
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制定本行业交易规则。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部门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可邀请公证机构参加,为招标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八条 鼓励招标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中标人诚信反馈制,招标人对中标人在项目建设活动中的履约情况,及时书面反馈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将处理意见运用到招标活动中。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原则,实行限额设计。工程建设项目杜绝“三边”(边设计、边招标、边施工)行为,有效遏制“三超”(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现象。
第十条 房屋建筑、市政、园林绿化、交通、水利等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原则上取消投标报名等环节,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加快电子交易平台建设,逐步实现招标文件(招标补充文件)、投标文件的无纸化运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申报该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和招标组织形式。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的同时应当依法对该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和招标组织形式进行审批、核准,并通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审批、核准;
(四)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
(五)工程施工图已经审核;
(六)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七)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批的手续已经办理。
第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能力、信誉良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不招标。
第十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管道、邮政、综合交通枢纽等交通运输项目;
3.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环境防治污染、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6.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1.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地下管道、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照明等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社会福利设施等项目;
3.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
4.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六条 使用下列资金的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国有资金、集体资金投资项目: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制或主导地位的项目;
4.使用村级等集体资金的项目。
(二)国家融资的项目: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4.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5.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各镇街道、各部门(单位)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含,指人民币,下同)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以上的;代建、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含)以上的。
上述标准以下,施工、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分别达到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由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各镇街道招投标平台进行招标,或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标。
本条所称单项合同估算价,根据项目所处阶段对应的估算投资额、概算或施工图预算等为依据确定。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具有相应资质、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功能配套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经市政府或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的,应当经市政府或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要完整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包给几个承包单位。除设计施工一体化专业工程外,招标人不得人为割裂房屋建筑工程的各分部工程,不得将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与基础等项目肢解分包。设计施工一体化专业工程确需单独发包的,应当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法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
(一)严格控制预留金和以暂估价、暂列金进入报价。部分特殊材料、设备等确需以暂估价、暂列金进入报价的,其总额不得超过招标估算价的10%,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二)招标人应根据市财政预算审核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或财政部门的意见,合理确定招标控制价。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的能力,且应符合《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招标人不能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快引进和培育中介机构,强化考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制定招标方案提出招标申请,经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在市交易中心网站或市政府指定的网站和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招标内容、投标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其他条件、报名截止日期、招标文件获取办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潜在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
招标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报名截止后投标人少于3个或招标人认为报名人数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延长报名时间或重新招标。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经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后向所有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的备案一般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完成。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通过相关监管部门会审,当会审意见不统一时,按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意见执行。
(三)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高额工程可以实行保函制度,保函制度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四)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人。
(五)招标人主持开标,要求所有投标人参加。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并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
(七)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经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八)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报名人数或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范本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范本基础上,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澄清和修改的内容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九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原则上最短不得少于20日。简化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流程,提高招标效率。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时,一般应向招标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企业简历和近3年来的业绩;
(四)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在建工程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网络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或通过网络发送各投标人。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章(签字),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
投标截止时间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要求撤回或修改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单位应按招标人指定的方式和时间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预算价的2%。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有息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在进场施工一个月后,凭招标人出具的《中标人诚信守诺确认表》确认中标人没有违诺行为后有息退还。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签约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按照先送达后开标的顺序,依次开启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并确认开标结果。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以书面形式或网上提前通知所有投标人。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其投标文件:
(一)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时间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拒收的情况。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一般不派代表参加评标,确需参加的,只能派1名代表参加,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
(一)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应在开标前确定,并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专家应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施工类100万元至200万元、采购类50万元至100万元、服务类30万元至50万元项目,其评标专家原则上应从平湖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余项目,可从本单位组成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报市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公管办备案。
(三)进入市交易中心平台的项目,当评标专家因特殊情况和回避等因素不能参加评标时,可从省专家库平湖籍专家中随机抽取缺额专家。
(四)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招标人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选择具体评标办法。
第四十二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的除外),然后对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资格审查未通过或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应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对所询问的问题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说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四十五条 对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显失公正的评标、中标,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招标。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七条 鼓励招标人实施重大项目公示期考察制度和对政府投资项目承建单位法人实施开工约谈制度。招标人根据建设项目,可在项目中标公示期间,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实地考察,主要核实其是否具备履约能力、投标时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是否属实、项目班子成员有无在建工程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对投资额在200万元(含)以上的全部使用国有、国有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所有建设项目同时还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一)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或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所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的招标结果无效,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强化标后监督管理,业主单位要加强对进场施工管理人员的身份核查,严防借资质挂靠、违规转包发包等问题的发生,建立中标施工单位项目部人员现场检查制度和日常考勤制度,一经发现进场人员与中标项目部人员不符、有借资质挂靠等嫌疑的,或在招标投标活动和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现有围标、串标、借资质挂靠、偷工减料和欺诈、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立即制止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超过《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取消其二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非工程建设项目的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但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发改部门会同市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平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政府令第51号)和《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平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平政发〔2015〕22号)同时废止。市政府及所属部门有关文件中与本办法抵触的内容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