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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政策法规

长丰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政办〔2008〕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和财政部、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属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县属单位是指与县财政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经批准实行代建制形式的,代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政府采购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需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信贷资金,采购县政府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应定向外,政府采购活动一律向社会公开,阳光操作。

第五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购人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合同授予本国供应商。同时,要有助于实现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保护环境,促进地方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和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招管办)是政府采购的管理、监督部门。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制定,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分析,采购合同备案,采购资金管理、监督检查,转发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招管办主要负责政府采购交易规则的制定,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采购信息发布和管理,供应商投诉处理,受委托行使政府采购相关行政处罚权等。

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招管办拟定政府采购范围和组织模式、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贯彻政府采购政策等。县招管办在具体作出政府采购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与县财政部门做好沟通,及时将相关材料送县财政部门备案。

县招投标中心是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县财政部门转批的政府采购计划,受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受委托从事其他项目的采购代理工作等。

第七条  采购人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和实施工作,具体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审核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填制《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预算单位采购需求表》报县财政部门审批;按规定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向县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包括采购结果,应当在合肥市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http://www.hfztb.cn)、长丰县政府网(http://www.changfeng.gov.cn)、长丰县招投标中心网(http://www.cfztb.gov.cn)等媒体上发布,同时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确定。

第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和限额以上项目,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活动。集中采购由县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之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分散采购除上级主管部门有特别规定或对采购项目有特定要求,经县财政部门审批,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或委托相关政府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其他分散采购项目委托县招投标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县财政部门、招投标监管部门依法对分散采购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预算编制和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按照县政府发布的年度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同步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汇总报送县财政部门。

需要以财政性资金偿还或以政府信誉担保的国内外贷款等未列入部门预算的资金,由采购人编制相关的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县财政部门。

县财政部门对各相关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后,批复执行。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按批准的采购预算规定的实施时间和内容,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专用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以明确项目类别和名称、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金额、技术规格、采购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自接到县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40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本系统的采购实施计划报送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采购人执行;县财政部门对大宗的通用类货物和服务项目制定统一的实施计划,下达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执行。

采购人应当在接到县财政部门批复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集中采购计划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按县财政部门制定或批准的采购计划规定的时间进行采购,对于集中采购时间段以外提出的采购申请,县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办理; 在采购预算年度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采购工作的,收回其预算指标。

第十六条  采购人在年度内调整采购项目的,应按预算管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货物类和服务类项目,金额为3万元以下的,须经采购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须经分管财政工作副县长批准;15万元以上的须经县长批准;

工程类项目,金额为10万元以下的,须经采购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须经分管财政工作副县长批准;40万元以上须经县长批准。

第十七条  采购人在预算年度内如需调整政府采购预算,应按预算管理程序及时调整和补报政府采购预算,并相应调整采购计划。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政府采购。

采购人应按县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标准和数额进行采购,严禁超标准采购。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金额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采购人采购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情形直接选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等方式,但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项目,要报县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招标采购信息应当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属于县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县招投标中心负责公告,其他项目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有效低价中标办法,货物和服务项目也应当按照有效低价中标的原则进行评审工作,特殊重大的服务项目,如设计类项目也可适时采用综合评分法操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通过指定品牌、设置有利于特定供应商的条款等方式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

对于重大或复杂的项目,组织者应对供应商资格设置、采购需求内容进行论证。论证后,潜在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采购人应修改原有的采购方案。

对于常规采购项目,可通过招标分类各确定几家供应商,采取协议供货,以提高采购效率。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办理程序及资金支付程序:

1、采购人按照经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填制《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预算单位采购需求表》,报县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2、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招投标中心办理采购;

3、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在采购结束后,县财政部门凭《资金支付申请书》及其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复印件,将采购资金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四章  备案、审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备案、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报县财政部门备案,其中第2项须经县财政部门事前审查方可执行,其他备案事项一般不需回复意见,但对于存在明显违规内容的备案事项,县财政部门可以要求报送单位进行更正,报送单位应及时修改。

1、采购人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2、部门预算追加或细化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3、采购合同副本,县招投标中心组织的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报县财政部门审批后才能组织实施:

1、采购人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2、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3、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操作的项目涉及备案、审批事项的,由集中采购机构向县财政部门报送,其他采购机构操作的项目涉及备案、审批事项的,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向县财政部门报送。

 

第五章  合同履行、验收及资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签订书面合同。采购人应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报县招投标中心鉴证。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成交项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县招管办及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或管理,质量合格的方予以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履约验收应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请国家有关具备法律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应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局和县招管办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集中采购事务。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元月1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